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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禁毒大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禁毒大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江×明知其朋友蒋某(另案处理)从事贩卖毒品活动,仍应蒋的要求,帮其联系卖家“阿甲”(身份未确认)并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购得1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后在本市鄞州区邱隘羊毛衫市场附近将上述冰毒交给蒋某,蒋某当场把其中的8克冰毒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剩余2克冰毒被蒋某吸食。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在其××本市鄞州区××房间内,容留蒋某、陈某某、“陈某”(身份未确认)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江×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物证手机,书证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姚某某、蒋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及同案犯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江×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于贩卖毒品的克数提出异议,称其参与贩卖冰毒共6克,而非起诉书指控的8克。




被告人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对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克数,应当扣除包装袋的重量,包装袋重量约为0.2克,8包共计1.6克,因此被告人实际贩卖克数应为6.4克;第二,被告人江×犯罪动机不强,主观恶性较小,其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贩卖毒品,应与普通贩毒案件区别对待,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江×与蒋某系朋友关系,其明知蒋某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仍应蒋要求,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阿甲”的人处购买10克冰毒,后在鄞州区邱隘羊毛衫市场附近将上述冰毒交给蒋,蒋某当场把其中8克冰毒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剩余2克被蒋自己吸食。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江×于2013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其××本市鄞州区××房内,容留蒋某、陈某某、“陈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2013年4月初的一天从蒋某处购买8克冰毒,送毒品过来的是江×及辨认出江×就是“眼镜”、蒋某就是“阿乙”的事实;




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江×知道其在贩卖毒品,其曾两次委托江×购买冰毒,第一次全部10克和第二次中的2克用于和朋友一起吸食,只有第二次中的8克贩卖给了姚某某及其于2013年4月10日左右在被告人江×的公寓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4月10日左右一天在被告人公某某与蒋某、“陈某”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




4.被告人江×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江×明知蒋某贩毒,仍帮其购买10克冰毒交给蒋,蒋某当场将其中部分冰毒分给“阿丙”以及其容留蒋某、陈某某、“陈某”吸毒的事实;




5.物证:手机一部、书证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江×涉案的工具手机被扣押,其与蒋某在案发时间段存在通话联系的事实;




6.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江×到案经过、本案的破获过程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江×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江×及其辩护人辩称贩卖克数不足8克,应扣除包装袋重量的辩护意见,与证人蒋某及姚某某陈述的毒品克数为8克的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贩卖行为缺乏营利目的,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贩卖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据此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江×并未当庭自愿???罪,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及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涂 璟




人民陪审员  李爱琴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