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8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涛,男,1968年出生。 被告人黄某健,男,1983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涛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涛,男,1968年出生。
被告人黄某健,男,1983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涛、黄某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玲、被告人黄某涛、黄某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12日21时多,被害人黄某锐到汕头市龙湖区“帝煌KTV”消费时,与任汕头市龙湖区“帝煌KTV”经理的被告人黄某涛因口角发生纠纷。2012年9月13日凌晨0时多,当被害人黄某锐离开包厢,步行至"帝煌KTV"后门口附近时,又大声骂人。于是,被告人黄某涛、黄某健赶到该处,与被害人黄某锐相互推拉,被告人黄某涛动手掐被害人黄某锐的脖子并对被害人黄某锐进行殴打,被告人黄某健则拿出随身携带的伸缩棍与被告人黄某涛一起殴打黄某锐,致黄某锐全身多处受伤。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尺骨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2年10月30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金园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涛、黄某健到所协助调查。被告人黄某涛、黄某健接到通知后,同日15时30分主动到金园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涛、黄某健及其亲属向被害人黄某锐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锐经济损失人民币38800元。被害人黄某锐对被告人黄某涛、黄某健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涛、黄某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锐的陈述和辨认、申请书、收条;证人邱某才、纪某音的证言和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拍照;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涛、黄某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涛、黄某健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涛、黄某健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涛、黄某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涛有劣迹、被告人黄某健持械伤人,均应予酌定从重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涛、黄某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黄某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