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中旬,被告人余甲与妻子李甲发生争吵,李甲遂离家至其二姐李丁家居住。同月15日,余甲为接回李甲,与李甲的大姐李乙约定,在本区洪塘街道堰头邵商量解决事宜。当日15时许,余甲带着哥哥余乙、父亲余某某等人一起至堰头邵某头,与先后到达的李甲的弟弟李丙、李乙、李丁及郭甲进行交涉。因言语不和,余乙与被害人李丙发生扭打,当余乙被他人拉开后,余甲与李丙又发生扭打,期间余甲掏出刀具将李丙的胸部刺伤。经法医鉴定,李丙左侧创伤性气胸,左肺破裂,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余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丙人民币2万元,李丙书面表示对余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余某某、郭乙、李丁、李乙、陈某某、郭甲的证言,被害人李丙的陈述,被告人余甲及同案犯余乙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余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余甲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余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积极赔偿的悔罪表现,且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余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余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孙晓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