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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42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8月23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8月23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爆炸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5日9时许,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江北大队五中队会同本区甬江街道办事处及宁波公安局江北分局等相关部门,在依法对被告人宋××经营的位于本区双桥村新王家停车场内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宋××置周围执法人员人身安全于不顾,在现场拧开煤气瓶阀门,并企图用打火机引爆煤气瓶自杀,后被民警及时制服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煤气瓶(照片)、打火机,书证身份证明、扣押清单、照片、破案经过,证人虞某某、马某某、张某、龚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采用爆炸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及煤气瓶各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王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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