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9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2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东书房路某某KTV豪一包房内,酒后持玻璃杯等无故殴打前去敬酒的KTV经理孙某某和前来劝架的工作人员李某某、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及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当日也被他人殴打致轻伤,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东书房路496号某某KTV豪一包房内,酒后持玻璃杯等无故殴打前去敬酒的KTV经理孙某某和前来劝架的工作人员李某某、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被告人徐某某持玻璃杯等无故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叶某某、毛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持玻璃杯等无故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上唇撕裂创、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右拇指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到案的情况。 5、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劣迹,量刑时酌情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 军 人民陪审员 孙 宝 祥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