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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监视居
(2013)浦刑初字第3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监视居住。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卖检刑诉[2013]2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某某饰品店内,窃得被害人龚某放于吧台上的价值人民币2,740元的苹果IPHONE4S移动电话一部,后在逃逸途中被人赃俱获。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龚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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