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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44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国刚,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杭州
(2013)杭萧刑初字第144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国刚,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周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7年5月1日晚,被告人龙某伙同朱某某、龙某某、代某某(均已判刑),骑乘摩托车至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某某村某国道边的小路上,以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得被害人戚某某、杨某甲的诺基亚牌6600型手机1只、科健牌M669型手机1只、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227元。

  2.2007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伙同朱某某、龙某某、代某某,骑乘摩托车至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某某村的三叉路口,采用刀砍、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谢某某厦新牌手机1只、人民币7元、银行卡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602元,并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3.2007年5月2日晚,被告人龙某伙同朱某某、龙某某、代某某,骑乘摩托车至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农场西面的直路上,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50元。

  4.2007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龙某伙同朱某某、龙某某、柴某某(已判刑),骑乘摩托车至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某某村与某某农场某大队交界处的高速公路边,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郭某、陈某某小灵通1只、人民币1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85元。

  5.2007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龙某伙同朱某某、龙某某、柴某某、夏某某(已判刑),骑乘摩托车至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钢构有限公司北侧小路上,采用持刀捅刺被害人、搜身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杨某丙、何某某的诺基亚牌7260型手机1只、人民币1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47元,并致被害人杨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综上,被告人龙某参与抢劫5次,劫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11元。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在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期间,于2013年5月2日主动到贵州省盘县公安局滑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抢劫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戚某某、谢某某、杨某乙、郭某、陈某某、杨某丙、何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龙某某、朱某某、代某某、柴某某、夏某某的供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人身检验意见,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在被上网追逃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龙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奎 刚

  人民陪审员 何 小 明

  人民陪审员 徐 校 琪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 玲 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