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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2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
(2013)浦刑初字第32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至上海市某某南泉北路569号“苏宁浦东第一店”一楼步步高手机专柜,窃得价值人民币2,787元的步步高X510W型移动电话一部。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闫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787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郑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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