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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汶强,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汶强,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事实:

  2003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中共杭州市余杭区A镇(后变更为A街道)B村党支部委员、书记期间,在协助A镇人民政府对土地进行征用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万元。具体如下:

  1、200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杭州一家饭店,非法收受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计某某为了尽快推进B村征地工作从而确保其新厂房项目的落实而送的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人丁某某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福特蒙迪欧汽车1辆,现该车辆已被依法扣押。

  2、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家中非法收受姚某某为了使某某工业区块征地工作顺利推进从而确保其土地平整工作顺利施工而送的人民币5万元。

  3、2012年,杭州市余杭区A街道B村与李某某签订集体性质工业用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承租B村土地21亩用于生产经营,并由B村负责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等事宜。被告人丁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对上述集体土地进行征用过程中,在家中非法收受李某某为了得到关照从而尽快办好土地租赁相关手续而送的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丁某某因其他犯罪事实接受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帮助伪造证据事实:

  2008年,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A镇(现变更为A街道)B村的违章建房被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区分局查处。为使违章建房合法化,周某某认养了B村孤寡老人俞某某,并以俞某某的名义杜撰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13日的建房报告。此后,B村委杜撰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3日的会议纪要以证实俞某某的建房经村委开会协商同意建设,并由被告人丁某某和沈某某、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签字。2011年2月22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周某某拆除在该部分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原状。周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维持后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该诉讼过程中,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上述伪造的建房报告和会议纪要,丁某某、沈某某、金某某明知上述证据系伪造的情况下仍受周某某指使出庭作虚假证言,导致余杭区人民法院采信上述错误证据作出判决。

  2013年5月3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2013)杭余行再字第1号判决撤销(2011)杭余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维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区分局2011年2月22日的作出的杭土资余罚字(2010)第14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应数罪并罚,其中受贿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关于受贿一节,(1)被告人丁某某收受计某某的人民币30万元中有7万元用于征地工作,不应计入受贿数额;(2)被告人的受贿罪行系自首;(3)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退出用赃款购买的轿车,积极退赃,且被冻结相应款项,请求对其受贿罪行减轻处罚;2、关于帮助伪造证据一节,被告人丁某某等人的行为只是改变违法用地的主体,而没有改变违法用地的实质,因此情节较轻,是否作为犯罪处理值得商榷;3、被告人丁某某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自2002年6月起被选举为中共杭州市余杭区A镇C村支部委员会书记,2003年9月,村规模调整后任中共杭州市余杭区A镇(后变更为A街道)B村总支部委员会书记,至案发前。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中共杭州市余杭区A镇委员会文件关于公布A镇行政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X党委[2002]15)、关于公布新桥村等村党总支组成人员的通知(X党委(2003)35号)、关于公布A镇各村党(总)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X党委[2005]19号、[2008]15号、[2011]8号);杭州市余杭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丁某某辞去杭州市余杭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决定;户籍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受贿的事实

  2003年至2012年期间,在B村土地被征用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负责协助余杭区A镇(A街道)人民政府从事征用土地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相关公司、人员为表示感谢、获取关照所送的贿赂,为相关公司、人员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杭州一家饭店,收受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计某某为了尽快推进B村征地工作从而确保其新厂房项目的落实而送的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人丁某某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福特蒙迪欧汽车1辆(号牌为浙AA****)。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要求其亲属主动退出该车辆,该车辆已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扣押。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计某某、平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征地补偿协议、委托代征土地协议书、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关于B村土地征用后有关事项的协商纪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出让土地的批复、杭州市余杭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毛地出让专用合同、余土合(毛)405号)、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土地登记委托书、报告;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凭证、回单、明细账;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家中非法收受姚某某为了使某某工业区块征地工作顺利推进,从而确保自己的土地平整工作顺利施工而送的人民币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姚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关于A镇某某工业区块二期征地工作的实施意见、征地协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杭州市余杭区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条件、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服务联系单;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协议、余杭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竞买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交地回执、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2年,杭州市余杭区A街道B村与李某某签订工业用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承租B村土地约21亩用于生产经营,并由B村负责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等事宜。后被告人丁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对上述集体土地进行征用的过程中,在家中收受李某某为获得关照从而尽快办好用地相关手续而送的人民币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简复单(余政办简复2012第290号)、杭州余杭B股份经济合作社承诺书、杭州市余杭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余发改备[2012]36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工作联系单(余土征村留[2012]05号)、区环保局审批意见(登记表批复[2012]1677号);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

  2008年,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A镇(现变更为A街道)B村的违章建房被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区分局查处。为使违章建房合法化,周某某认养了B村孤寡老人俞某某,并以俞某某的名义杜撰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13日的建房报告。此后,B村委杜撰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3日的会议纪要以证实俞某某的建房经村委开会协商同意建设,并由B村村委班子成员被告人丁某某和沈某某、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签字。2011年2月22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区分局作出杭土资余罚字[2010]第14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周某某拆除在该部分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原状。周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维持后,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该行政诉讼过程中,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上述伪造的建房报告和会议纪要,被告人丁某某以及沈某某、金某某明知上述证据系伪造的情况下仍受周某某的指使出庭作虚假证言,后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在法庭上就周某某违章建房的过程(包括上述建房报告和会议纪要的内容)作虚假陈述,导致本院采信上述错误证据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杭余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区分局作出的杭土资余罚字[2010]第14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区分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12月25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建字(2012)21号检察建议书对本案向本院提起再审检察建议,2013年2月7日本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5月3日,本院以(2013)杭余行再字第1号判决撤销(2011)杭余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维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区分局2011年2月22日作出的杭土资余罚字(2010)第14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沈某某、金某某、沈某甲、周某某的证言;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周某某房屋照片2张、土地监察联系单、A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土地利用现状图、A镇B村用地现状图、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对5起重大违法建设进行集中整治的汇报;余杭区政府关于印发《余杭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余政发[2006]103)、余杭区政府关于印发《余杭区规范农村自建住房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余政发[2008]134号)、农村自建住房办事流程、关于进一步规范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通知(余政办[2010]321号)、关于进一步建立防违控违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余政办[2010]322号)、关于进一步明确违法建设查处主体及相关职责的通知(余政办[2011]3号)、证明、要求建房的报告、会议记录、本院开庭笔录及行政判决书各2份;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上述收受贿赂的罪行。

  2013年2月27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冻结了被告人丁某某开立在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账号分别为10100580453****、10300779915****的账户内的人民币79101.19元、70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破案经过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收受计某某的人民币30万元中有7万元用于征地工作,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经查,本案中,计某某为获取丁某某在征地过程中关照以使自己的项目尽快落实而送钱给丁某某,丁某某亦基于此利用职务便利予以收受,该笔款项显系贿赂款,被告人丁某某如何支配该笔款项不影响对其贿赂款性质的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丁某某等人的行为只是改变违法用地的主体,而没有改变违法用地的实质,因此情节较轻,经查,本案中,因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帮助他人伪造要求建房的报告、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并在本院的行政审判过程中明知上述书证系伪造且被用于行政审判,而向法庭就上述书证证实的内容作虚假陈述,导致本院作出错误判决,情节显系严重,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其受贿罪行以自首论,对其受贿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

  二、扣押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福特蒙迪欧汽车1辆(号牌为浙AA****),予以追缴,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冻结的被告人丁某某账号为10100580453****的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79101.19元、账号为10300779915****的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70000元,均予以追缴,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茜

  人民陪审员郑丙虎

  人民陪审员沈海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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