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赣E×××××号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驶往中泰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泰路某号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浙A×××××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孙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因受伤昏迷被送往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交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酒后驾车,后在医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备检。当日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徐某某、孙某乙、胡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伤、亡者人体检验示意图;照片、录像;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接警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