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南凤苑某幢地下室、某大酒店、余杭某商务酒店、余杭某宾馆、余杭南安某幢某室开设赌场,召集陈某某、李某某、胡某乙等人,采用扑克牌打梭哈方式进行赌博,开设赌场15天,每天抽头1000元,共得抽头款15000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南凤苑某地下室、杭州某大酒店房间、余杭某商务酒店房间、杭州余杭某宾馆房间及余杭街道南安某幢某室等地组织陈某某、李某某、胡某乙等人以扑克牌打梭哈的方式赌博15天,从中抽头获利15000元左右。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自在2012年3月至4月期间参与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组织的扑克牌打“梭哈”方式的聚众赌博的场次、地点及每场的抽头获利等情况;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7日上午,其与被告人孙某某到陈某某家中要债,后被告人孙某某与陈某某父亲发生争吵,民警赶至现场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民警询问欠钱情况时称是陈某某参与被告人孙某某组织的赌博时输了钱而借的款的事实;3、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2012年3月至4月期间多次登记入住杭州某大酒店、杭州余杭某宾馆、余杭某商务酒店的事实;4、本院票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5、 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胡某甲的劣迹情况;6、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7、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的其余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俞潇 人民陪审员徐连子 人民陪审员章银凤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