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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0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 辩护人乔红霞,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0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
辩护人乔红霞,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仁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乔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赵某等人在宜山路“好乐迪”KTV唱歌后准备离开,遇见亦从“好乐迪”KTV出来的被害人张某某等一行四人,后张某某与赵某发生争吵及推打,姜某某劝说无果,遂从其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取出一把笼头锁,对着张某某打了一下,张某某即倒地不起。经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眼下睑皮肤裂创,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逃逸至安徽省蚌埠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汪军保、朱震朋、赵某、周全、骆怡、许庆等人的证言;徐汇公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姜某某诉称,其只打被害人一下,不可能造成被害人三处轻伤后果,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姜某某与受害人并不相识也无纠纷,此次出于朋友义气而伤害对方,且是酒后冲动犯罪,事先无犯意;当天参与殴斗的人较多,姜某某仅向被害人头部打了一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三处轻伤均由姜某某造成;姜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二审对姜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针对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姜仅持笼头锁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一下,不可能造成被害人三处轻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姜某某到案后供述,其看到张某某等人殴打自己一方的人,己方明显打不过对方,遂从其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取出汽车笼头锁殴打张某某,张被打倒在地。本案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现场目击证人汪军保、朱震朋、赵某、周全、许庆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张某某等人与赵某等人因琐事争执并肢体冲突。姜某某见状持汽车笼头锁砸中张头部,张受伤倒地不起。经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眼下睑皮肤裂创,构成轻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上述伤势系由上诉人姜某某持械击打所致,姜某某及辩护人称姜不可能造成被害人三处轻伤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姜某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已酌情对姜某某从轻处罚。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姜某某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驳回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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