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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9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浦某,1995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因犯过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9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浦某,1995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服刑中。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正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浦某至其曾经的工作地点本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28弄8112号金上海广场8号楼,以钥匙开锁方式进入8508室和8509室,窃得奥克斯空调二台、康佳电视机二台、木质床一张、床头柜二只、衣橱一只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340元。
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浦某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蒋火林、沈徐辉、马莉莉的证言,被告人浦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沈徐辉提供的维修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侦破经过、提押函、工作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浦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浦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上诉人浦某提出,根据监狱管教人员向其介绍的刑事政策,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余罪的,法院不会加重其刑罚,故上诉人主动交代了本案。现一审法院加重其刑罚,与政策相悖,请求我院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评判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共同颁布并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如确有悔罪表现,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免除刑罚、减轻判处管制、拘役或适用缓刑。根据前述规定,原判对构成自首的浦某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的评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浦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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