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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知)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王平,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 辩护人张秉峰,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
(2013)沪一中刑(知)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王平,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
辩护人张秉峰,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徐刑(知)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平、上诉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张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起,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颜某,由刘某负责从广州等地购买假冒注册商标“MONTBLANC”、“BVLGARI”、“Dior”、“BREITLING”、“RADO”、“Cartier”、“OMEGA”、“CHANEL”、“LONGINES”、“ALANGESOHNE”等品牌的手表,刘某、颜某在本市七浦路附近商场等地加价兜售,至案发时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以下币种同)的各种品牌手表。2013年1月21日,民警在本市虹口区昆山路108弄116号301室将被告人刘某、颜某抓获并在该处扣押到待销售的上述品牌的手表共3,556个,经审计,价值45万余元。
上述事实由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清桃、李战果、刘克勤的证言、证人叶丽璇、叶文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销货清单、商标注册证、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鉴定书、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摘录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刘某、颜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颜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4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待销售货值金额达45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颜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没收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其辩护人还提出,刘某有立功表现,至少举报了两人,但立功表现没有体现在量刑上;且刘某自己认为待销售金额为30万元左右,原判认定45万余元,数额过大,故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颜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理由是:原判认定涉案金额过高,且其系打工人员,家庭生活困难,无钱缴纳罚金。其辩护人还提出,涉案假冒商品中颜某很多品牌未参与销售,整个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1.针对涉案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家购买假冒商品,进货数量大;两被告人在销售过程中制作了销货清单,审计机构依据被告人的供述、销货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就低计算涉案销售金额和待销售金额,原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就低认定涉案金额于法有据,应予确认。2.关于颜某没有参与某些品牌的上诉理由,鉴于本案为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对涉案全部金额应当共同承担责任,颜某具体销售哪个品牌不影响对其责任的认定。3.关于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两被告人明知是假冒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4万余元,未销售的金额45万余元,销售金额巨大,应判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罚金并不将个人收入和家庭情况作为裁判依据。原判考虑到刘某有立功表现,颜某系本案从犯的具体情况给予减轻处罚,并在罚金上也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颜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明,一份为茶陵县公安局腰陂中心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颜某在本案案发前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另一份为茶陵县腰陂镇下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颜某在老家尊纪守法,乐于助人,和邻里关系很好,父亲很早过逝,母亲体弱多病,孩子还小,希望对其适用缓刑。检察员认为上述证明与本案事实无关,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本院认为,《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因此,上述证明不影响本案的刑罚裁判,故不予采纳。
在二审庭审中,颜某的辩护人还对原判认定事实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涉案金额认定过高。经查,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主要内容为刘某、颜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的鉴定。鉴定依据两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销货清单、本案扣押物品清单、两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等证据,按两被告人销售手表的价格就低认定;且根据庭审记录,在一审庭审中,两被告人对该报告书均无异议,在二审庭审中,刘某亦仅表示自我感觉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判采信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并无不当,对颜某辩护人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
鉴于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据此查明的本案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颜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4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待销售货值金额达45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之规定,对刘某、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3万元至45万元之间的罚金。刘某、颜某两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基于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具体的犯罪情节,将刘某认定为主犯,颜某认定为从犯,正是考虑了颜某具体参与的犯罪事实,颜某的辩护人仍以颜某犯罪情节较轻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系主犯,应当比从犯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原判充分考虑了刘某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在量刑时依法减轻处罚于法有据。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未将刘某的立功表现体现在量刑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基于刘某、颜某两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并结合两人系犯罪未遂,刘某为主犯,但有立功表现,颜某为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因素,减轻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四万元;颜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三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有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为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上诉人刘某、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应予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震
代理审判员 胡健涛
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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