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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拘传,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
(2013)杨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拘传,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吴某某家中,向吴的妻子林九中索讨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后,吴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胡某某与吴某某二人被带至定海路派出所内调解。其间,二人在纠纷调解室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吴某某的头部、肩部,致吴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外伤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伴右肩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

2013年6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致伤吴某某的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吴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海林、石延安、陈荣庆、林九中的证言,蒋海林、石延安、陈荣庆的辨认笔录,110接处警登记表,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 “工作情况”,吴某某收到胡某某赔偿款的收条,被告人胡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自愿向被害人吴某某赔礼道歉,除之前赔偿的人民币5,000元,再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吴某某自愿和解,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已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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