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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 指定辩护人王某、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6月7日,中华
(2013)长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
  指定辩护人王某、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提出需补充侦查的建议,本院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李某为达到招募何某、占某、郑某、陈某至南非进行非法打工的目的,遂在南非以手机短信、电话等方式联系上述4人,要求4人将护照集中至何某处后寄往北京市XX区XX镇XX街XX号贾某(已判刑)处,由贾某等人办理去赞比亚的旅游签证和机票。之后,被告人李某通知何某、占某、郑某、陈某至北京,乘坐飞机经由津巴布韦至赞比亚后经他人协助偷渡至南非。之后,被告人李某则以扣押护照等方式强行安排何某、占某、郑某、陈某进入色情场所工作,并在其收入中每人收取人民币25,000元以牟利。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何某、占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贾某的证言,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出境签证、出入境记录、邮政快递封面、记录本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安排何某、郑某、占某、陈某进行偷渡,也没有安排上述人员的工作,更没有收取上述人员的钱款。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其理由为:1、本案中重要证据手机短信无法取到;2、本案中现有证人与被告人李某之间有过节,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问;3、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有牟利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为牟利,在南非以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何某、占某、郑某、陈某等人,让上述人员将护照集中至何某处后寄往北京市XX区XX镇XX街XX号贾某(已判刑)处,由贾某等人办理去赞比亚的旅游签证和机票。之后,被告人李某通知何某、占某、郑某、陈某至北京,乘坐飞机经由津巴布韦至赞比亚后经他人协助偷渡至南非。之后,被告人李某则以扣押护照等方式强行安排何某、占某、郑某、陈某进入色情场所工作,并在其收入中每人收取人民币25,000元以牟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某、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左右,李某在南非打电话给她们,推荐她们去南非打工;之后,通过李某介绍,她们与郑某、陈某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办理了至赞比亚的签证,并约定至南非后付款;嗣后,通过偷渡的方式,她们经由津巴布韦到了南非;在南非期间,由李某为她们安排工作,且她们按照李某的要求将人民币25,000元交给了办理签证的“蛇头”。
  2、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她从占某处得知,李某帮占某、何某操办了去南非打工的事;之后,她委托占某通过李某办理去南非打工之事;嗣后,她与占某、何某等人经由赞比亚、津巴布韦偷渡去了南非;在南非期间,李某拿走了她们的护照,并安排她们从事按摩的工作;期间,她将人民币25,000元交给了李某。
  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开始,她受“XX”等人的委托,在北京以贾某或梁某的名义收取他人的护照,为他人办理去赞比亚或津巴布韦的旅游签证,然后,这些人员再偷渡到南非打工。2010年6、7月间,她将郑某、陈某、何某、占某等人的护照交给了赵玥等人办理了去赞比亚的旅游签证。
  4、出境签证、出入境记录及贾某提供的邮政快递封面、记录本证实,何某、占某、陈某、郑某于2010年7月31日,由北京机场出发前往赞比亚、津巴布韦。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边)境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人民陪审员 秦丽英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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