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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86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王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86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王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以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中上诉人陈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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