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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8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
(2013)黄浦刑初字第8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5月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62XX93),并于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间,将该信用卡交给其丈夫高某使用,高某会将相关使用情况如实告知被告人何某。2012年9月起,该信用卡再无使用记录和有效还款记录。逾期还款后,发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何某本人催收欠款,或通过高某向被告人何某催收欠款,但被告人何某仅于2013年4月23日还款人民币300元,于同月26日还款人民币500元。截止案发,尚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141,000元未归还。发卡银行于2013年5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向发卡银行退赔了人民币14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2年以上3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以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说明等书证材料;证人高某、曲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记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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