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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880号 公司机关某院。 被告人陈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
(2013)黄浦刑初字第880号

公司机关某院。

被告人陈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4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某店门口,趁被害人赵某在石凳上熟睡不备之际,窃走被害人赵某握在手中的1部黑色苹果牌Iphone4手机(经核价,价值人民币2,181元)。随后骑车逃至本市某路、某路路口处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李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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