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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4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桑a,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安必盛物业公司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
(2013)闵刑初字第14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桑a,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安必盛物业公司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7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桑a在本市闵行区莘庄镇疏影路711弄小区北门门卫处值班,因琐事与单位保安主管陈a发生争执,后桑手持玻璃杯将陈的左面部砸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a遭外力作用致面部挫裂创,经清创缝合,现疤痕长5cm,构成轻伤。

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桑a在萧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桑a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a的陈述,证人童a的证言,医院检验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桑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薛美芳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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