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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刑初字第161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高a,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国旗
(2013)闵刑初字第1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高a,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国旗,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刘a,男,1986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荣莲,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常a,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晨,顾宇清,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喻a,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a、刘a、常a、喻a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a及其辩护人常国旗、被告人刘a及其辩护人陈荣莲、被告人常a及其辩护人蒋晨、被告人喻a及其辩护人陆中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高a、刘a、常a、喻a等人酒后在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1147号“万嘉”酒店内因打砸店内物品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民警吴a接110指令带领辅警至上述酒店处警。期间,四名被告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欲强行离开,并对民警及辅警队员采取手勾脖子、拳打脚踢等暴力方式抗拒执法,致其受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吴a因外伤致右颈部皮肤划伤,辅警蒯a因外伤致右膝关节损伤,辅警季a因外伤致左眉弓内皮肤裂创、左眼部挫伤,三名被害人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名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蒯a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a、刘a、常a、喻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a、季a、蒯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a、吴b、吴c、吴d、刘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接警详细警情、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a、刘a、常a、喻a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a、刘a、常a、喻a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常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喻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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