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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刑初字第160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6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
(2013)闵刑初字第16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a因车辆买卖纠纷,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江玮路l00弄8号502室被害人高a家中,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a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被害人高a,致被害人高a右胸壁穿透创、右侧液气胸,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a留在现场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a的陈述,证人范a的证言,医院检验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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