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初字第67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
(2013)杨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经与郭某某事先商定,至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杨浦区靖宇中路、永吉路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计2.98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张铭、叶建伟的证言及郭某某的辨认笔录,毒品交易通讯记录、缴获的毒品和毒资等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3]第1499号《检验报告》,被告人曹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曹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毒品已被缴获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 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徐瑛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