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两条报废的停泊在上海市崇明县长兴岛的吹沙船系叶某某与其共有,现叶某某全权委托其处理,并以虚假的委托书骗得被害人蔡某某的信任后,与蔡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将上述船只出售给蔡某某,骗得蔡某某支付的购船定金及预付款计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款用于归还债务及日常花销。 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其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协议书》、被告人刘某某伪造的《委托书》、叶某某的真实签名笔迹、《船舶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