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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
(2013)宝刑初字第1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晨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门口,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5.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张梅,在楼下被民警抓获,同时在被告人高某某身上缴获3.91克毒品尼美西泮。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之初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后否认贩卖毒品事实,庭审中又能如实交代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被及时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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