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4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青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金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获悉班某某遭毛某某调戏后,由于某某打电话与毛某某相约在江杨路大桥进行斗殴。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纠集了孙某某等人,携带铁管至上述地点,与携带匕首、竹竿至此的毛某某等人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赵某某等人用锐器刺戳右胸部,致其心、肺等损伤后造成大出血而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左胸背部及左骼后上棘、左臀部软组织裂伤,累计长达14厘米,左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左肺下叶裂伤,左第六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重伤;刘跃右背部肩胛骨内侧缘处软组织裂伤达4厘米,右第六后肋骨折,右侧气胸,失血性休克,右肺裂伤,经鉴定构成重伤;毛某某等人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 同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要关传唤,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等人所作的证言,被告人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李某某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