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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
(2013)宝刑初字第1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22时32分许,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外环线外侧约91公里600米施工区域内未按安全规范进行倒车,撞倒现场施工人员被害人于某某,后于某某遭右后车轮碾压倒地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立刻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记录》、《接警记录》,《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告人李某某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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