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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2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
(2013)宝刑初字第12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某、叶某某(已判决)、胡某某(另案处理)于2010年1月12日1时40分许,经预谋,尾随被害人杨某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某某路XX号门口西侧弄堂内,由被告人杨某某与叶某某采用持刀威胁、捂嘴、搜身等手段,劫得背包一只,内有金鹏牌E215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MP4、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案发当晚未参与抢劫的预谋及实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某、叶某某(已判决)、胡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抢劫,尾随被害人杨某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某某路XX号门口西侧弄堂内,由被告人杨某某与叶某某采用持刀威胁、捂嘴、搜身等手段,劫得背包一只,内有金鹏牌E215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MP4、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12日1时40分许,其下班回家途经某某路XX号附近,突然身后冲上来一名男子将其按倒在地,又有一名男子手持一把约20公分的刀威胁其不要叫喊。二人将其身上的斜挎包抢走,内有金鹏牌手机、MP4、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及现金120元。

2、证人叶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上述三人及被告人杨某某约定下班后去抢劫。当晚四人骑两辆电瓶车出去寻找目标,在某某路某某桥上,他们袭击了一名男青年,劫得一部手机。之后他们回到暂住地,又乘出租车出去,走到某某路XX弄附近,看到一名女子拐进弄堂,叶某某与杨某某尾随过去,叶某某冲上去将该女子抱住,捂住嘴巴,杨某某上前抢走了挎包,劫得金鹏牌手机、MP4、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叶某某拿了金鹏牌手机,后来借给姓余的老乡使用。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均证实,杨某某随身携带刀具。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当晚的抢劫。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6日晚,老乡叶某某将一部金鹏牌手机送给其使用。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从余某某处调取金鹏牌手机后发还被害人杨某。上海市铁路公安处北郊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被抓捕归案。

5、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金鹏牌手机价值1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抢劫被害人杨某的事实,有同案犯叶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共同指证,其辩解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