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至6月14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经营位于本区卫清西路1356号烟杂店时,对外销售“速勃延时999”等性药牟利。2013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查获被告人胡某某待销售的各类药品40余盒(瓶)。其中,有药品“速勃延时999”4盒共计24粒、“力龍壮阳强肾丸”3盒共计24粒,经研判,均系假药。 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于庭前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拍摄的案发地点、涉案药品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积极退赃,且家庭也比较困难,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及退缴在案的赃款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