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自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在本区山阳镇农贸路56弄一沿街店铺开设成人保健用品店,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性保健药并从中获利。2012年10月15日10时许,民警对该店进行检查,在店内查获待销售的性保健药品“魔根双补”5盒(30粒)、“性霸”2大盒(36粒)、“虫草鹿鞭丸”4盒(10粒)、“延时助勃王1盒(10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出具的研判意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照片及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他人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及扣押的赃物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