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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
(2013)杨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曹某,辩护人何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曹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市杨浦区国权东路99弄2号301室外墙外,以攀爬楼房外墙方式爬至室外二楼平台,被告人曹某在二楼平台望风,被告人曹某以撬窗栅栏的方式进入该室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下同)6,500元的购物卡等。嗣后,两被告人将窃得的购物卡销赃花用。

2013年3月2日、3月27日,被告人曹某、曹某分别在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重庆市奉节县被抓获。

该院确认被告人曹某、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系主犯,被告人曹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对两名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窃得的购物卡面值1,300元,销赃得款1,200元。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不知具体的盗窃数额及销赃金额。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曹某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曹某经预谋,至本市杨浦区国权东路99弄2号,攀爬外墙至二楼平台,被告人曹某在平台上望风,被告人曹某扳断防盗窗栅栏、撬窗进入301室内,窃得杨某价值6,500元的购物卡等财物,其中,面值为1,000元的安付宝积点卡2张、面值为500元的安付宝积点卡1张,面值为1,000元的得仕卡4张等。次日,被告人曹某、曹某将上述购物卡销赃给陈某后花用。

同年3月2日,民警在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国土小区抓获被告人曹某,并在其身上查获2,500元。3月27日,民警在重庆市奉节县一居民楼内抓获被告人曹某。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自愿将扣押的钱款2,500元退还被害人杨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6日15时许,其回到住处本市杨浦区国权东路99弄2号301室,发现放在主卧室六斗橱抽屉里、装在塑料袋内的多张购物卡以及放在主卧室衣橱的黄金首饰被窃。其中购物卡包括2张面值为1,000元、1张面值为500元、2张面值为200元的联华OK卡,6张面值为1,000元的得仕卡,7张面值为1,000元、2张面值为500元的斯玛特卡,共计16,900元等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10时许,其和陈某按照购物卡面值的9.6折从两名外地男青年处收购联华OK卡、好德便利卡等多张购物卡,共支付6万余元。其中高个男子离开时索要了陈某的电话号码。2月13日10时许,陈某接到高个男子打来的电话称又有卡要出售,陈让该男子与陈某联系等事实。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出售购物卡的高个男子即被告人曹某,矮个男子即被告人曹某。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10时许,其和陈某按照购物卡面值的9.6折向高、矮两名男青年收购联华OK卡、好德便利卡等多张购物卡,共计支付6万余元。同年2月13日,陈某再次按照购物卡面值的9.6折从上述两名男青年手中收购多张斯玛特卡、得仕卡、联华OK卡,共支付1.5万余元。次日,陈将上述部分购物卡出售给陈某,同时用部分购物卡为杨某在浦东昌里路上的浦东商场购买化妆品等事实。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出售购物卡的高个男子即被告人曹某,矮个男子即被告人曹某。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期间,陈某从陈某处收购大量购物卡,后将收购的联华OK卡充值到其卡号为601286147的百联OK会员卡等事实。卡号为601286147的百联OK会员卡照片予以印证。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4日,其和陈某曾至浦东昌里路浦东商场购买化妆品,陈某用多种购物卡帮其支付计19,454元等事实。

6、安付宝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订单流水账及积点卡充值消费记录证实,2012年12月5日,杨某购买7张安付宝积点卡,其中面值为1000元4张,卡号为2204708543~2204708546;面值为500元1张,卡号为2851859327~2851859327;面值为200元2张,卡号为2428276637~2428276638。其中卡号为2204708544、2204708545、2851859327的安付宝积点卡共计2,500元于2013年2月14日22时许充值到会员卡号为601286147的卡中。

7、上海得仕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消费清单证实,2013年2月14日10时许,面值为1000元、卡号分别为8880250122048996017、8880250122048996041、8880250122048996058、8880250122048996066的得仕卡共计4,000元在浦东商场昌里店被消费。陈某提供的得仕卡照片予以印证。

8、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2日17时许,其接到曹某的电话后赶至杨浦区平凉路大连路,将曹某、曹某送至黄兴路大润发超市门口等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3年2月16日17时40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工作人员至上海市杨浦区国权东路99弄2号301室勘验,室内卫生间窗户开着一扇,在窗框上发现数道撬压痕迹,卫生间窗外安装有防盗框,其中一根栅栏被扳断一端且朝内侧弯曲,在卫生间淋浴房的边框上发现纺织品痕迹,卫生间窗外为二楼平台等。东南间卧室内靠北墙摆放大橱,靠西墙摆放六斗柜,靠东墙摆放大床和两个床头柜。其中大橱的两扇橱门被打开,橱内抽屉中的一个首饰盒被移至地上并打开翻动;北侧床头柜的下层抽屉被拉出;南侧床头柜的下层抽屉被拉出;六斗柜的一个抽屉被拉出,柜内各抽屉中物品均有被翻动迹象等。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田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3月2日,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田坝派出所民警在巫溪县城厢镇国土小区抓获被告人曹某,并在其身上查获2,500元。同年3月27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民警在奉节县一居民楼内抓获被告人曹某。此外,杨某被窃的联华OK卡系安付宝商务有限公司发行,安付宝积点卡亦称作联华OK卡。

1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013年农历初三,其提议和曹某出去行窃。当日18时许,曹某打电话叫曹某开车将曹某、曹某送至杨浦区黄兴路大润发超市附近,曹某、曹某找到五角场附近的一个居民小区,通过翻爬小区的铁栅栏进入小区,并沿小区内一幢小高层外墙的空调架和阳台爬至二楼平台,曹某让曹某在外望风,自己用曹某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防盗窗栅栏,翻窗进入室内。其在卧室一个橱内抽屉的塑料袋内翻到7张、面值共计1,300元的购物卡。次日,被告人曹某将7张卡销赃,得款1,200元后花用。被告人曹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2013年2月12日伙同曹某盗窃的地点即杨浦区国权东路99弄2号301室。

1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013年农历初三,曹某提议出去盗窃,曹某同意。当日18时许,曹某让曹某开车将曹某、曹某送至杨浦区黄兴路大润发超市附近,曹某、曹某找到五角场附近的一个居民小区,二人翻墙进入小区,并沿小区内一幢靠马路的居民楼向上攀爬至二楼平台,曹某让曹某在平台上望风,曹某撬开一户居民家窗户外的铁栅栏爬入室内,稍后,曹某出来称窃得一些购物卡及首饰。次日上午,曹某陪同曹某、由曹某出面将窃得的购物卡出售给两名女子。曹某辩称其不知销赃的金额,仅分得600元。被告人曹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2013年2月12日伙同曹某盗窃的地点即杨浦区国权东路99弄2号301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曹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曹某、曹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曹某、曹某入户盗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两名被告人也予供认;关于盗窃金额,有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及消费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曹某、曹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曹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部分退赃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5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责令被告人曹某、曹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孙仁元
人民陪审员 骆文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亦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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