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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12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
(2013)杨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12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12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12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王某、解某,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为向宋某索取介绍工程的好处费人民币(下同)1万元,指使被告人解某谎称需要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将宋某骗至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2526号工地的简易房后,被告人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等人共同冲入简易房内对宋拳打脚踢,逼迫宋支付好处费1万元,后宋让其妻郑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人徐某1万元。宋某又在被告人徐某、王某的胁迫下,书写自愿返还1万元的协议后离开,随即报警。

当日16时许,被告人解某在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2526号附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徐某接警方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当日未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9月21日17时许,宋某经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验伤,头外伤,右腹壁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王某、解某,辩护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宋某、林某、曹某、余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提供的手机截图、上海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跨行转账单,犯罪地点的照片,被害人宋某书写的“协议”,上海镁双莲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提供的“业务记录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手机通讯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及侦查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王某、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解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三名被告人予以惩处。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返还被害人宋某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王某、解某等人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王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首,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解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三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徐某、王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解某酌情从轻处罚。徐某等三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亦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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