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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市,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大学文化,系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某区,暂住地某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奉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市,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大学文化,系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某区,暂住地某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晚,被告人彭某于本区某镇某路、某路口某酒店某房间内,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采用持啤酒瓶击打等方式殴打李某,致被害人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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