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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x镇x村x组x号。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2013)徐刑初字第7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x镇x村x组x号。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x镇x村x村x。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息县x镇x村x队。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潘某、熊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潘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郑某某、潘某、熊某某相互结识后共同预谋抢劫他人财物。同月22日1时50分许,郑某某等三人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路附近伺机作案,见被害人xxx独自一人沿x路人行道由西向东行走时,由郑某某从身后捂住xxx的嘴并推倒至路边绿化带内,熊某某使用携带的电击棒电击xxx的腰部,潘某则顺势将xxx的随身拎包劫走(包内有人民币1,3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得手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潘某、熊某某在本市普陀区两处网吧内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郑某某、潘某、熊某某到案后均对其基本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潘某、熊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郑某某、潘某、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郑某某、潘某、熊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被害人xxx的陈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潘某、熊某某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等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潘某、熊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三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结伙、持械实施抢劫,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已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xxx,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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