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9 0129 8580 5115,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持该卡消费、取现,至2011年12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元,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21232.7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013年7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归还了上述透支款项。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书、办卡资料、账户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结清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于案发后已归还欠款,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赵某某在一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