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0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黄丽媛、王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沪南公路某小区门口,因停车问题和小区保安赵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赵某面部打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视听资料,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视作自动投案的情形,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