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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辩护人阎向阳,上海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耀青,上海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
(2013)浦刑初字第3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辩护人阎向阳,上海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耀青,上海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张耀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4816 9900 0356 XXX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持该卡消费、取现,2012年12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7,000元后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85,217.80元,因账单转为分期,上述本金中有23,553.80元的还款日至案发不到三个月。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向银行归还了人民币10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书、办卡资料、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于案发后已归还欠款,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赵某某在二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赵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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