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至上海市某区某小区23号门口,撬开锁具,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钱江牌QJ150-19A型黑色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381元)。嗣后,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骑着该车至小区外被被害人郑某某的朋友李某发现后弃车逃离。 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发还,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