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朱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自2009年9月起持卡透支消费、套现,于2012年8月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3,541.7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2年2月,被告人朱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自2012年4月起持卡透支消费、套现,于2012年7月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22,362.2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2年7月,被告人朱某向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自2012年7月起持卡透支消费、套现,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24,770.3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2013年7月6日,被告人朱某委托朋友向民生银行归还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平安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还款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归还部分欠款,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二、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