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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27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27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浦刑初字第327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四村某号上海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因发票报销事宜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肖某某用右拳头击打被害人程某某面部,致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肖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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