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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
(2013)浦刑初字第3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张某向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后于2008年7月23日起持卡消费、取现。2012年12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还款,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透支款。至案发时,累计欠发卡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67,615.58元。
  2013年5月14日,民生银行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同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民生银行归还所欠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并认罪、悔罪,且能退还所欠本金,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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