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3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区康桥镇亲水湾足浴店内,因服务时间问题与张某、施某夫妇等人发生争执。后张兵等人结账离店,被告人龚某某为泄愤伙同他人持自来水管等工具追至御水路路口,对张某、施某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施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与两名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八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施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陈某、刘某某和龚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相关谅解书、收条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龚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等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某能对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