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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3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玉明,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
(2013)浦刑初字第33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玉明,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程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村陆家湾队陆家湾某室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张某某、倪某、许某共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张某某、倪某、许某的证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陈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陈某某未有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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