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262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6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京华,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
(2013)浦刑初字第26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京华,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京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园派出所民警杭某、顾某等人在辖区高设路、东靖路路口整治非法营运载客的车辆,并查获由刁某某(系被告人刁某某之子)驾驶某小客车。当民警欲将该车辆及刁某某带回派出所处理时,被告人刁某某即对民警的执法行为予以阻扰。当民警杭某、顾某对其进行劝阻时,被告人刁某某不听从劝阻,对民警杭某、顾某实施推搡、拉扯及挥打等暴力行为,致杭某倒地左膝皮肤及软组织挫伤、顾某下巴软组织挫伤,并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及个别人员呼喊煽动性口号等恶劣影响。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路面监控影响资料、验伤通知书、相关信息、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刁某某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刁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园派出所民警杭某、顾某等人在辖区高设路、东靖路路口整治非法营运载客的车辆,并查获由刁某某(系被告人刁某某之子)驾驶的某小客车。当民警欲将该车辆及刁某某带回派出所处理时,被告人刁某某即对民警的执法行为予以阻扰。当民警杭某、顾某对其进行劝阻时,被告人刁某某不听从劝阻,对民警杭某、顾某实施推搡、拉扯及挥打等暴力行为,致杭某左膝皮肤及软组织挫伤、顾某下巴软组织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杭某的陈述,证实其与顾某等民警至高设路、东靖路口执行整治违法车辆任务,查获某小客车及驾驶员刁某某,欲带回派出所处理,被告人刁某某上前阻拦,其出示工作证并予以劝说,但刁某某继续阻碍执法,推搡其致其左膝跪地,又推打上来劝阻的民警顾某,引起许多路人围观;

2、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杭某等民警至高设路、东靖路口执行整治违法车辆任务,查获某小客车及驾驶员刁某某,欲带回派出所处理,被告人刁某某上前阻拦,杭某出示工作证并予以劝说,但刁某某继续阻碍执法,推搡杭某,其上前劝阻,也遭刁某某推打致下巴受伤;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到民警在高设路、东靖路口查黑车,要把1辆黑车和1名男青年带走,1名中年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刁某某)上前阻止民警,民警向该男子说明在执行公务,但该男子不听劝阻,对民警又踢又推、又拉又打;

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到在高设路边一名中年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刁某某)与民警争吵,民警告诉该男子自己在执行公务,后该男子阻止民警离开,并扭打民警;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杭某、顾某等民警至高设路、东靖路口执行整治违法车辆任务,查获涉嫌非法营运的某小客车及驾驶员刁某某,欲带回派出所处理,被告人刁某某上前阻拦,杭某出示工作证并予以劝说,但刁某某继续阻碍执法,推搡杭某,并其他民警争执;

6、相关的路面监控录像资料,证实民警至高设路、东靖路口执行整治任务,期间被告人刁某某上前阻拦,推搡、拉扯、挥打民警;

7、有关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杭某、顾某的伤势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简要信息,证实被害人杭某、顾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园派出所民警;

9、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证实被告人刁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10、被告人刁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实其看到民警要带走其子和轿车,就上前阻止民警,将1名民警推倒,又打了另1名民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刁某某在庭审中最终对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