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9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口角,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蒋某某腹部捅伤,致使被害人蒋某某腹部皮肤裂伤,肝破裂,腹腔积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殷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殷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