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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27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2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
(2013)浦刑初字第32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玉兰路某地,因被害人朱某某不接电话,为泄愤,将朱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某路虎牌轿车的左侧反光镜踢坏。经鉴定,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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