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2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园三路、园洲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4mg/mL。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马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