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被告人秦某某申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458124011163XXX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秦某某持该卡消费、取现,至2012年4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6,700元,拖欠本金人民币9,752.94元未归还,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2011年8月,被告人秦某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625072135001XXX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秦某某持该卡消费、取现,2012年9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4,500元,拖欠本金4,286元未归还。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秦某某被抓获;同年6月28日秦某某向银行归还了上述拖欠款项。 以上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书、办卡资料、账户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于案发后已归还欠款,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秦某某在一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秦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