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4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晓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2月24日20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容留许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次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许某某等人被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宝山中心医院检验,被告人张某某以及许某某等人的尿检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中心医院《粪便检验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有罪供述及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达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