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昌,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铭强,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陈某某及辩护人薛昌、许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曹某(小名“丫丫”)以贩卖为目的,经与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后,伙同其男友被告人陈某某携带1包白色晶体(净重9.92克,经检验,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至本市浦东新区齐河路1066号千百度大酒店门口与刘某进行交易时,被守候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 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依法扣押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刘某、冯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曹某、陈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9.9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为从犯,并依法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积极参与者,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其所起作用相对较轻,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起因及被告人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为维护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玮 |